2016年10月8日 文知汇
在涉及名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最易引起争议和左右判决的,却往往与著作权问题无关。在张爱玲这个奇女子过世后,她的作品所蕴含的巨大价值,使得若干出版社甘冒法律风险而趋之若鹜。诉讼双方都援引她或者有关她的书信内容,从那些研究她和她作品的专家那里获得了各自所需的信息,并作为支持各自主张的依据,来探究或者揣测她的本意。斯人已逝,其实我们根本无从判断张爱玲的本意,但法官不能说不,他必须能跳出纷繁复杂的剧情,简单而干脆的给出判断,尽管他的意见也未必符合原意。
张爱玲女士是中国现代文学史上的著名作家,她在华人文学界具有无可替代的崇高地位。张爱玲1920年9月30日出生于我国上海市,1960年7月12日加入美国国籍,1992年2月14日她在美国加州立下《最终遗嘱》“一、如我去世,我将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宋淇和宋邝文美夫妇。二、我希望立即火化,不要存放在骨灰存放处,骨灰应撒在任何无人居住的地方,如果撒在陆地上,应撒在荒野处。”该遗嘱指定林式同先生为遗嘱的执行人。
1995年9月8日张爱玲在美国洛杉矶市逝世后,她的生前好友宋淇、宋邝文美夫妇依据其遗嘱获得了张爱玲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宋淇、宋邝文美又授权台湾皇冠文化行使独家的复制、发行权利。
早在2003年7月,皇冠文化就曾委托独家专有出版权授予者哈尔滨出版社公开发表版权声明,所有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非法出版、发行、零售相关张爱玲作品者,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但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大陆地区的侵权行为涉及近二十家出版社四十多本书籍。”
一开始,皇冠文化就向各相关出版社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希望以劝诫的方式阻止侵权行为。但是遗憾的是,协商的方式收效甚微。张爱玲的作品从来就属于常销和畅销图书之列,在李安导演改编张爱玲的作品《色戒》获得金马奖和金狮奖之后,侵权出版社借机又掀起一阵侵权狂潮,而且侵权行为更加严重,侵权方式也更加隐蔽和狡猾,例如故意不注明印数、与其他作者的作品编辑成册等等。在规劝无效的情况下,皇冠文化不得不提起诉讼,被告包括经济日报、中国戏剧、浙江文艺、江苏文艺、文化艺术等出版社及新华书店、当当网、贝塔斯曼等多家销售商。
1、遗嘱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著作权?
出版社认为:张爱玲的遗产不包括著作财产权,他们找到一位所谓“张爱玲研究专家”出具证人证言称:“张爱玲在遗嘱中没有处置她的著作权,因为她在信中说‘我除了点存款没有值钱的东西’,可见其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属于遗嘱处理的范围。”
原告认为,著作财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所继承和享有的是一种权利,是通过法律的保护为享有特征的。在经过公证的张爱玲遗嘱中明确记载了“ALL MY POSSESSIONS (所有财产)”,在法律上这就包括了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论是考查正规出版的英文法律辞典还是按照西方人语言习惯,都可以得出上述结论。所以,侵权出版社以这种单方面立场的揣测来否定经过法律公证的遗嘱文件,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出版社的意图非常明显,将张爱玲的著作权归为无主,这样肆意使用也不必担心会有人追究侵权。
法院认为:专家证人作证,专家的身份应保持中立,且专家本人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本案中案外人以研究张爱玲作品的专家身份发表专家意见,试图证明皇冠文化对张爱玲作品的权利不能确定。但是该专家本人在此之前曾作为编者未经授权出版了《张爱玲文集补遗》一书,并以“张爱玲”的名义领取了高标准稿费,其行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决定其行为的合法性,故法院对其专家身份和主张不予采信。
2、遗嘱是否因没有答复而“失效”?
出版社提出 “新证据”,认为张爱玲给林式同的亲笔信件中明确写道:如林式同不回答,“不便担任,再立一份,这一份就失效了”,以及援引林式同在《有缘得识张爱玲》一文中的“我觉得这事有点子虚乌有……因此我把这封信摆在一边,没有答复她”这两句话来组合,试图说明张爱玲所立遗嘱由于未得到林式同的回复而失效了。
原告律师指出这种组合是断章取义的,并结合原文提出:
1)还原原文真意。
张爱玲的亲笔信原文(原载于皇冠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1996年4 月《华丽与苍凉——张爱玲纪念文集》第52页,1992年2月17日附有遗书的信)是“附寄了个副本来给你过目,不用还我。好在立这遗嘱一共只20美元,如有难处,不便担任,再立一份,这一份就失效了。”可见,张爱玲的原文是“如有难处,不便担任,再立一份”而不是侵权出版社所辩称的“如不回答,不便担任,再立一份”。很显然,张爱玲再立一份遗嘱的前提条件,是林式同是否愿意担任遗嘱执行人,并非林式同不做回复。
2)林式同未拒绝担当遗嘱执行人。
林式同在《有缘得识张爱玲》一文(《华丽与苍凉》第7页)中的原文是“遗书中提到的Stephen C. & Mae Soong(宋淇),我并不认识,信中也没有说明他们夫妇的联络处,仅说如果我不肯当执行人,可以让她另请他人。我觉得这件事有点子虚乌有,张爱玲不是好好的么?我母亲比她大得多,一点事也没有,算了,这不能把它当回事看,因此我把这封信摆在一边,没有答复她。可是在张爱玲来说,我不回音,就等于默认,后来我们从未再提这件事,我几乎把它忘了。回想起来,如果我当时知道后来在执行遗嘱上有如此多的麻烦,至少会打个电话和她讨论一下。”可见,林式同对张爱玲信件的理解也同样是“如果我不肯当执行人,可以让她另请他人”,而不是不予答复就另请他人。而且,林式同很清楚的表述“在张爱玲来说,我不回音,就等于默认”,显见林式同并没有任何拒绝担当遗嘱执行人的意思。
3)张爱玲知晓林式同担当做遗嘱执行人。
张爱玲在1992年3月12日写给宋淇夫妇的信中,明确提到“林式同答应做executor”(遗嘱执行人)。
4)林式同已经完整执行了遗嘱。在《遗书内容的诠释》(《华丽与苍凉》第76页)中林式同明确表述,自己完全尊重张爱玲遗嘱担当了执行的责任,立即火化、骨灰撒向大海、把遗物全部寄送宋淇夫妇等都一一完成。林式同在《遗书内容的诠释》一文中写道“她在遗书上写的几点,我都替她办到了,她如在天有灵,想来也会满意点头称许的。”当年的几份华文报纸同样报道了林式同等人处理后事的具体细节。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林式同在《有缘识得张爱玲》中也记叙“她(张爱玲)毕生所作所为所想的精华,就是遗书里列出来的这些,我得按照她的意思执行……这差事我也由律师协助,顺利完成,”法院认为此文说明张爱玲的遗嘱已得到执行。
3、遗嘱未经登记程序没有生效?
出版社认为:美国遗产法规定公民死后遗产要到法院登记,由遗产继承人缴纳遗产税方可获得权利。同时,侵权出版社还提交了一份自己翻译的“美国加州遗嘱法令”的部分条款来证明张爱玲的遗嘱需要进行法院认证。
对此,原告律师指出,对于任何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当建立在系统和全面的法律基础和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而不应断章取义。侵权出版社在美国加州遗嘱法令中摘取的只言片语不能准确理解有关美国加州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根据美国加州遗嘱法令的有关规定:遗嘱的制作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但并不以法院的审查认定为生效前提。而且,侵权出版社所引用的条文只是表明法院在审理遗嘱案件时应当履行的审查程序和审查义务,而非规定遗嘱的有效必须以法院的审查认定为前提条件。
法院认为,对于侵权出版社提交的自己翻译的“美国加州遗嘱法令”并未经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故不予采信。
4、未出示遗嘱原件?
侵权出版社称没有看到遗嘱原件,所以否认其真实性。
原告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公证文件和生效判决完全可以确认皇冠文化所拥有的权利是准确无误的。在本案诉讼中,皇冠文化出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和皇冠文化拥有张爱玲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无需再向侵权人出示原件。
鉴于此,法院从北京市高院调取了相关诉讼材料,认为上述事实已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皇冠文化已经对张爱玲遗嘱复印件等进行了必要的公证认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与文书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应具有和原件相同的证明力。被告出版社以皇冠文化未提交张爱玲遗嘱原件为由否认该公司的权利人身份且不认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并没有充分依据。据此法院确认宋淇、宋邝文美根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从而皇冠文化可以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5、专有出版权的范围是否与版本相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一种专有使用权,因此完全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专有出版权,即以图书形式复制和发行作品的专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单位才能从事出版业务。因此,未经批准的取得专有复制发行权的单位虽然不能出版图书,但其有权许可或者禁止包括出版单位在内的他人出版其享有权利的作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皇冠文化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且,专有出版权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具体范围、内容和版本亦完全取决于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或著作权人的授权。根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文化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他人未经许可无论以何种版本出版张爱玲的作品,均构成对皇冠文化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法院判决认定:皇冠文化享有的张爱玲作品中文版在中国境内的复制发行权受到中国法律保护,未经皇冠文化合法授权而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网络销售商的责任,对于侵权图书处于可购买状态的情形,法院认为网络销售商,在收到皇冠文化关于涉案图书涉嫌侵权的律师函后,仍未停止涉案图书的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侵权图书的继续发行提供了帮助,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将侵权图书标注“缺货登记”的情形,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网络销售商在标注“缺货登记”后依然实施了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但是这种标记方式容易引起互联网用户对涉案图书的关注及权利人的质疑,应予纠正。
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平台专家王韵认为:在出版图书的时候故意忽略是否有合法授权,在被起诉侵权的时候却对原告的权属百般责难,这几乎已经成为版权诉讼中一道固定的风景。侵权出版社们曾发表《联合声明》称“鉴于此情,作为曾经出版过张爱玲作品的我们多家出版社,将按国家规定稿酬支付,保存于国家版权代理机构,以候张爱玲作品版权合法权利人领取。”这段冠冕堂皇的话可以昭示侵权人的真实意图——不承认张爱玲作品版权的合法继承人,就可以永远不支付版权使用费。
知道去寻找张爱玲作品的继承人也恰恰说明侵权出版社了解我国的法律,明白未取得授权的出版是侵权行为。那么,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坚持出版张爱玲图书就是明显的“明知故犯”,属于直接故意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试图以“法不责众”作为护身符,更显示侵权出版社的不思悔改之心。更为恶劣的是:有些出版社在明知其出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的制裁,通过要求供稿人提供保证、承诺的方式,企图将侵权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再也找不到的供稿人,然后可以“放心的出书”。还有什么样的主观恶意比这种经验丰富的侵权人更严重的么?
这次提起诉讼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确定了销售商应承担的责任。在以往的类似诉讼中,书店等销售商只要能证明图书合法来源即可以免除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销售商在明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不停止侵权的,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早在诉讼之前,皇冠文化就通过报纸发表了张爱玲版权的严正声明,还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告销售商、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书籍。所以,作为国内知名的网络销售公司,在明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并没有停止侵权销售行为,法院对此也依法裁判应承担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供稿:惟盛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中心主任黄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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